[檢舉] Elephants板主CKCDY與Runken違反站規

作者: Holusong (@@)   2012-07-20 16:08:28
根據"批踢踢實業坊BBS站使用者違規及申訴處理規則":
第十五條(檢舉提出對象)
看板違規行為之檢舉,於違規行為發生之看板向版主提出。違反群組規範之違規行為,
或板主於管理板面上之不當行為,於群組事務看版向小組長提出。
其他違規行為或小組長管理群組上不當行為之檢舉,於本站「違規檢舉中心」
(Violation)看版提出。
且組務larusa亦於 #1G1CLDtP (CourtBasebal)肯認"檢舉權"是站方明訂的權利。
本人於Elephants板之檢舉權遭該板板主以設定黑名單之方式剝奪之,且該檢舉權之剝奪
並未有任何更高層級(組務/群組)之判決依據,請組務針對Elephants兩位板主CKCDY與Runk
en違反"批踢踢實業坊BBS站使用者違規及申訴處理規則"第十五條,對本人檢舉權之剝奪給
與公正之裁判。
檢舉權剝奪期間:
CKCDY :2012/7/15~
Runken:2012/7/20~
作者: larusa (最愛小熊寶貝)   2012-07-20 22:10:00
站規解釋請洽法務或板務站長 或至PTTLAWSER詢問使用者間的互動非屬板務 組務沒有介入的空間請逕向站方提出站規解釋
作者: erotica (eee)   2012-07-21 00:11:00
●板主行事具有爭議性或有違反組規、站規的嫌疑違反站規嫌疑 那本版不就該進行(不同意檢舉)的解釋嗎??怎麼又直接把第一層解釋丟回去??
作者: larusa (最愛小熊寶貝)   2012-07-21 00:42:00
板主於上任時並沒有一道程序叫做宣示放棄設黑名單的權利站規之中 權利互相衝突時 是應該由組務來解釋嗎?不是這樣吧 所以當檢舉人的檢舉權與被檢舉人設黑名單的權利相互衝突時 請站方來解釋應該比較恰當 另外請回頭看一下板主的權利義務部分 檢舉人的檢舉事由是板主權利義務的哪一項 如果都不是 組務又根據甚麼法源依據去介入處理呢
作者: erotica (eee)   2012-07-21 00:54:00
以上不就是做出基本解釋了嗎 而非直接"請洽法務版務站長"
作者: larusa (最愛小熊寶貝)   2012-07-21 00:56:00
你覺得第二行不是解釋嗎? 還是你覺得不夠詳細就不叫解釋?
作者: Holusong (@@)   2012-07-21 07:01:00
本人是針對"檢舉權"遭larusa管理之板主剝奪,而該權利是larusa於#1G1CLDtP (CourtBasebal)當中肯認的權利,於此並非組務所謂"使用者間的互動"。且未經此程序,本人如何逕行越級尋求站規解釋,何況本權利已受到肯認。組務所提之"法源"問題,本人已提出"處理規則"為依據,該規則之位階明顯較高,本案檢舉權之剝奪並非沒有法源依據請組務依照"組長權力義務規範"所賦予之權利義務對檢舉人之"檢舉權"遭受剝奪,加以公正之裁決。
作者: Ruri (星野琉璃)   2012-07-21 07:52:00
第十五條上面寫你可以檢舉,但是沒說檢舉管道只有寄信換言之,你可能要先詢問站方對於站規的解釋,組務才有介入空間
作者: Holusong (@@)   2012-07-21 07:54:00
樓上Ruri是否代表組務發言?
作者: Ruri (星野琉璃)   2012-07-21 07:56:00
我只是把組務的想法翻成白話,組務是誰你很清楚吧
作者: Holusong (@@)   2012-07-21 08:07:00
既非組務,又並未獲得授權,本人恕難依循你個人解讀行事組務若有要求,本人可提出Elephants之檢舉採用"寄信"給板主之事證,佐證本人之"檢舉權"遭剝奪之事實。
作者: larusa (最愛小熊寶貝)   2012-07-21 08:51:00
本案已結案 如果檢舉人欲保障自己的權益 請循管道往更高層級的管理幹部尋求解決 組務實無能力處理或協調兩種站方明訂權利的衝突
作者: Holusong (@@)   2012-07-21 09:18:00
組務未經規定程序進行結案,本人如何尋管道上訴?且若組務在本案中有法源之疑慮,應可依職權詢問站方即可
作者: larusa (最愛小熊寶貝)   2012-07-21 09:21:00
組務不受理你的檢舉案 原因已於上面詳述
作者: Holusong (@@)   2012-07-21 09:22:00
對本人之檢舉權之遭剝奪做出裁決,而非斷絕本人此層級之申訴權利。請組務詳閱相關申訴程序,即使"不受理",也請述明理由,給與申訴人"正式"之書面裁定,使原申訴人得以依此上訴。此外,組務所提之PttLawSer為站內法規諮詢板,使用者為各板主或組長,並非一般使用者可據此做為權利保障之場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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