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 一、同時在一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
: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
: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設立戶籍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
: 四、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
: 五、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 六、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
我覺得我們可以把重點放在第五條,這條也不會吃三次上限,
根據我剛才鍵盤搜尋法條:
民法1073條
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
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
收養。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
民法1075條
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
民法1080條
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
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
代理人之人為之。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
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單獨終止:
一、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二、夫妻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
三、夫妻離婚。
夫妻之一方依前項但書規定單獨終止收養者,其效力不及於他方。
大致上是這幾條,但並沒有規定不能收養一個雙親還在的人,
這代表你去找一個比你大二十歲的人,之後再放棄收養,
你一共獲得兩次更名的機會,想參加本次活動就直接收養改名,解除收養改回去就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