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法另有規定,指十三條:
原條文: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
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
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新條文乙案: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雇用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
從其約定。前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原條文將著作權直接給著作者,財產權給僱用者,這沒問題
但是乙案應是第十一條的但書,在被僱用的情形下,會直接給僱用者,受雇者無法
保有著作權。
是的,乙案有從其約定。但是今天一個新手、小咖發明家,有條件和公司定約定嗎?
老闆直接說不要這傢伙。
所以,這位仁兄就要拿著他作品到處跑、到處跑,直到找到願意"從其約定"的老闆。
到處跑的同時,就喝西北風吧!
我想這是台灣老闆很大的問題:有多少人願意"從其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