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43
從台灣法律以觀
1.Luke內外觸摸小女孩上廁所的地方之行為成立強制性交罪。
客觀主觀構成要件、相當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等等不贅述。
且無論Luke是用自己的性器還是工具觸摸小女孩上廁所的地方皆符合刑法第10條第五項的性交的定義。
唯一論點在於當時Luke的年齡而已
故Luke成立強制性交罪
2.Luke的該行為成立加重強制性交罪
這邊根據99年刑庭第7次決議
只要跟未滿七歲之人性交,無論對方是否有意願皆論為加重強制性交罪。(白玫瑰運動)
故Luke成立加重強制性交罪
3.競合
競合後論以加重強制性交罪
4.按刑法第74條第1項以觀:「受兩年以下有其徒刑 得宣告兩年上五年以下之緩刑」
又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故Luke所犯之罪從台灣法律來看就是不能緩刑
何況還在小女孩4~6歲間多次為之
即便Luke當時15歲,在台灣也不會減輕到哪去
小弟弱弱的,請見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