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 新北地檢署對板橋案不起訴處分新聞稿

作者: l98 (尋找屬於我的星星)   2023-07-12 15:44:13
https://www.pcc.moj.gov.tw/
https://www.pcc.moj.gov.tw/media/325771/112-07-12-新北地檢署偵辦涉嫌餵食幼童不
明藥物案-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新聞稿.pdf?mediaDL=tru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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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署偵辦新北市板橋區幼兒園人員涉嫌餵食幼童不明藥物案,於今(12)日偵查終結為不
起訴處分
本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大隊、海山分局偵辦新北市板橋區私立寶仁幼
兒園(下稱本案幼兒園)人員涉嫌餵食幼童不明藥物及不當管教,涉嫌傷害、妨害幼童發育
、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全案於今(12)日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
本件提告內容:本案幼兒園之園長即彭姓實際負責人及幼保員 9 人。於民國 112 年 2
月至 6月間,在本案幼兒園內,對13 名幼童施以體罰及不當管教等行為,致該 13 名幼
童均受有傷害,並足以妨害幼童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又被告等在本案幼兒園內,將含有管
制藥物「苯氮二平類藥物」(Benzodiazepine,簡稱 BZD,以下均稱「苯氮二平類藥物」)
及含有第四級毒品及管制藥物成分之「巴比妥類藥物」(Barbiturates,包含苯基巴比妥
(Phenobarbital),下均稱「巴比妥類藥物」)放入彩虹色之藥劑或杯子內,餵食 37 名幼
童。因認被告等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嫌、同法第 286 條第 1 項妨害未
滿 18 歲之人身心健全或發育罪嫌,及違反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 6 條第 4 項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嫌

本件經檢察官詳加調查後,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茲就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簡要說明如下:
一、本案幼兒園並無刪除監視器錄影內容之情事,其於 4 月中旬因其他原因拆除教室監
視器,並非為了湮滅證據。本件檢察官指揮員警於 112 年 5 月 18 日至本案幼兒園
執行搜索時,發現教室內裝設之監視錄影鏡頭已拆除,係因立法院今年初討論應否立法強
制幼兒園裝設監視錄影機,且3 月間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即要求幼兒園填報監視器
裝設情形,園長與同業討論後,為避免日後被強制要求裝設,而徒增更新維修成本,決定
保守回復來函,以教室內並無裝設監視器,且於 4 月中旬拆除此部分監視器,此部分證
據有監視器回報表單、幼兒園同業群組之 LINE 對話紀錄截圖、112 年 3 月 17 日教保
團體拜會李委員德維訴求重點紀錄等可證。再者,該監視器主機內仍保存 4 月中拆除前
2 個月內完整錄影畫面,可認彭姓被告並非故意拆除教室內監視器以湮滅證據。
二、並無證據足認幼兒園有何不當管教且導致 13 名幼童受有傷害或有至妨害身心健全或
發育之結果。經檢視本案幼兒園內所裝設各教室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遍查無幼兒園
教師有何不當管教或體罰舉動,此有上揭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錄影檔案光碟、員警
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又本件其餘到庭之該幼兒園幼童於偵查中均明確表示幼兒園教師不會
打人等語;其等家長於警詢及偵查中亦皆陳稱未曾聽過孩子反映遭幼兒園教師體罰等語,
則本案幼兒園教師是否不當管教或體罰幼童之行為,實非無疑。又刑法傷害罪、妨害未
滿 18 歲之人身心健全或發育罪均為結果犯而不罰未遂,而被害幼童先前對其家長所述及
其於偵查中所述均非全然吻合、相符,而衡酌幼童記憶本易隨時間更迭或受他人影響而有
誤植可能,在無相關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為證,難成立傷害等罪之犯行。
三、並無證據足認幼兒園人員有餵食幼童不明藥物或含有不明藥物之彩虹藥水。
(一)本署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 36 份毛髮檢體,均 未 檢 出「巴比妥類藥物」、
「苯二氮平類藥物」(未檢出即表示該毛髮檢體中無法檢測出苯巴比妥等 47 種巴比妥
類及苯二氮平類藥物)。僅 部 分 幼 童 有 驗 出 Acetaminophen 、
Dextromethorphan 、 Pseudoephedrine 、 Ephedrine 及Methyl-ephedrine 藥物反應
,惟該等藥物均係常見感冒藥成分。另法務部調查局係以「液相層析高解析質譜法」、
「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進行二階段確認檢驗,具有高度準確性,不會有一般醫事檢驗使
用「免疫法」進行毒品篩驗時,可能與其他藥物發生「交互反應(cross-react)」,
進而產生「偽陽性」或「弱陽反應」等問題發生,有法務部調查局函文及提供之資料在可
卷可佐。
(二)部分幼童由渠等家長帶同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第一醫事檢驗所採集血液、尿液檢驗,或參與新北市府衛生局之土
城長庚專案抽血檢驗,惟該等初驗結果數值判讀為陰性、或低於檢驗參考值,均無法證明
幼童體內有巴比妥類藥物及苯氮二平類藥物反應,又以免疫學分析方法核發陽性或陰性之
初步定性報告,後續仍需以「質譜法」方能排除偽陽性、偽陰性之可能,有該等醫療院所
或檢驗機構函文在卷可稽。
(三)又經交叉比對 112 年 3 月 1 日至同年 4 月 15 日之監視器畫面、紙本委託餵藥
單、電子聯絡簿記載及幼童就醫紀錄,僅發現有極少數委託餵藥單內容與監視器顯示畫
面不相符之情形,惟此部分另有電子聯絡簿之記載及幼童之就醫紀錄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等人係依委託餵藥單餵食藥物,且以電子聯絡簿告知家長。
(四)7 名幼童及其家長等雖指訴被告等人給幼童喝「彩虹藥水」或「裝在彩虹杯子裡
的水」等語,惟各幼童先前對其家長所述及其於偵查中所述均非全然吻合、相符,而衡
酌幼童記憶或思想本易隨時間更迭或受他人影響而有誤植可能,又其餘30 名幼童於偵訊
中所述在本案幼兒園服藥之情形均無異常,且該 30 名幼童亦均稱沒有在本案幼兒園
喝過彩虹藥水或看過彩虹色的杯子,也不知道其他小朋友有喝這類藥物或飲料等語。
況幼童情緒判斷及表達能力仍在初步發展之階段,易受到各種先天及後天因素之影響,則
於頭髮檢體均未採驗出巴比妥類藥物、苯氮二平類藥物等管制藥物殘留之情形下,實難
遽將部分幼童情緒不穩定之情形,即認定遭被告等人餵食不明藥物或含有不明藥物之彩虹
藥水所致。
本署收案後,對於家長的不安及忐忑感同身受,站在保護幼童安全的立場,以公正、
客觀、科學的態度,積極偵辦本案。幸賴各位家長及幼童的充分配合、協助及體諒,
檢警及法務部調查局同仁之共同努力,方能盡速完成家長及幼童之訊問、毛髮檢體之採
集及檢驗等工作,得以釐清案情,在此一併表達感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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