閒聊一下
先說我國研究公司法的學者有:
劉王曾方林 這五位學者
其他要馬沒有影響力
要馬就是這五位的徒子徒孫
留學國分別是美美英美日
其中曾方據說是當今聖上的閨蜜
劉則是賴前大法官的得意弟子
離題了 反正這五位主導台灣目前的公司法的修法及解釋方向 台灣公司法解釋通常首要參
酌美國學說實務 另外用英國及日本法做補充
換句話說
拿德國法的董監工人代表席位
套用在我國公司法就顯得格格不入
首先董事是公司的負責人
依據我國公司法23條規定
公司的負責人應對公司負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義務
什麼是忠實義務?
忠實義務的內含在於「 處理公司事物的時候 ,應出於公司最佳利益 ,不能利用職位圖謀
自己或第三人利益 」
而何謂公司利益?公司利益當然不全然是股東的利益,但係以股東利益為主,並得考量利
害關係人的利益,這邊的利害關係人就包含債權人和勞工等
違反公司法23條很簡單,除了對公司必須負賠償責任另外還要刑法背信罪,如果搞到股票
賠錢,股東向該董事求償不是沒有可能的
如果長榮真的為空服員工會增設一席勞工董事,而該席勞工董事究竟是為誰服務?是為個
人的利益還是公司的利益,這就是為什麼金管會對強設勞工董事態度會有所保留的根本原
因
而台灣有真正有勞工董事的只有國營企業
國營企業的主要目的在於履行行政任務
而不在於維繫公司利益
拿國營企業和民間企業類比根本就不恰當
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