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 姊挺弟選里長 遷3幽靈人口遭判刑褫奪公權1年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0-10-25 16:47:19
1.新聞網址︰
※超過一行請縮址※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4962744
2.新聞來源︰
聯合新聞網
3.新聞內容︰
※請完整轉載原文 請勿修改內文與編排※
記者蕭雅娟/台北即時報導
黃姓女子為了支持胞弟黃世輝選北市大同區建明里里長,在2018年5月虛偽遷戶籍,取得
投票權,全案遭告發曝光。士林地院認定,黃女因姊弟情誼遷戶籍,判處2月徒刑,可易
科罰金,緩刑2年,支付公庫3萬元,並褫奪公權1年,至於黃世輝則無罪。
黃世輝遭控找幽靈人口遷戶籍,2019年12月遭法院判決當選無效。黃的胞姊黃女虛報遷入
自己和2名兒子等3人戶籍,取得2018年11月24日選舉權,但未實際居住遭訴。黃女辯稱,
母親的房子即將都更,為都更利益分配,再加上節稅,才會遷戶籍。
判決指出,黃女在都市更新未確定的前2年,急著遷徙戶籍,且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利
益與房屋設籍人和人數多寡不相關,房屋所有權人為黃女母親,與黃女無關,且在都更後
,土地無法使用者免徵地價稅等,不採信因節稅遷戶籍等說詞。
法院認定,遷徙戶籍目的明顯不是為了減免地價稅,再加上從姊弟倆的對話訊息可見,黃
女主動問「選里長是明年?」黃告知是明年11月,黃女接著說「遷戶口不簡單,我家遷3
個過去」黃則回應「自己家沒關係」
合議庭審酌,黃女意圖使胞弟當選里長,竟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
結果,妨害選舉公平及正確性,考量坦承犯行,因姊弟親誼,為支持胞弟競選里長,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並未獲得金錢上利益。
法院認為,姊弟倆對話紀錄僅能證明,黃在2017年12月間,曾知悉胞姊可能會遷徙戶籍,
但黃女在2018年5月獨自辦理戶籍遷徙,未見黃有參與。
另,黃的手機內還有與多人的對話,談到幽靈選民或遷徙戶籍等,但依前後脈絡認定,黃
向人抱怨、表達不平,雖有稱下次找人當幽靈等語,但屬2014年間敗選時的「反話酸語」
,與本案里長選舉相差4年,本案無證據證明黃聯繫民眾遷徙戶籍。合議庭認為,不能證
明黃男犯罪,諭知無罪判決。
黃女犯依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2月
,可易科罰金6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支付公庫3萬元;褫奪公權1年。黃男無罪。可上
訴。
4.附註、心得、想法︰
為了自身利益著想,而不惜為犯法行徑(偷換概念形式的更換戶籍,以在選舉投票中圖利
自己人),也不知該何言以對了……
參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選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
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乃屬適當;又所有援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自均有證據能力,應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郭XX於偵查中證稱:我女
兒即被告乙○○與其子石XX、石XX遷戶籍至我所有本案房屋,就是要取得本案里長選
舉投票權,投票給我兒子即共同被告甲○○、證人石XX於偵查中證稱:我戶籍遷徙是母
親即被告乙○○幫我遷的,沒有跟我說原因,不清楚為何要將戶籍遷至本案房屋,我沒有
領票,近1 、2 年內我從未住過本案房屋、證人石XX於偵查中證稱:我的戶籍是母親即
被告乙○○幫我遷的,不清楚何時及為何遷戶籍,我有領票及投票,我沒有住過本案房屋
,只有偶爾會去等相關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乙○○及石XX、石XX之個人與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2 月14日
北市大戶資字第1086001307號函檢附被告乙○○及石XX、石XX之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
、戶籍資料(現戶全戶)、委託書、門牌歷史查詢及本案房屋106年房屋稅繳款書、本案
里長選舉選舉人名冊及選舉公報、甲○○手機內與被告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案
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其基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與扣案甲○○之手機1 支可
以佐證,足認被告乙○○之任意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信實。
三、至被告乙○○雖一度辯稱:因其母所有本案房屋即將都更,其係為都更利益之分配與
節稅而遷戶籍云云。然查:
(一)所謂都更利益之分配,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條第7款之規定,對於權利變換之權利人
,係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實施者
或與實施者協議出資之人等,與更新單元內房屋之設籍人及設籍人數多寡並不相關,而本
案房屋所有權人為黃郭XX,故該房屋參與分配者為黃郭XX等情,有臺北市都市更新處
109年8 月18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097015931號函、楊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8 月24日
函附卷可按,是被告乙○○辯稱:係為都更利益分配而遷戶籍云云,顯屬無稽。
(二)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發布實施後,於更新期間,在房屋未重建完成期內,依房屋稅
條例第8 條之規定,停止課徵房屋稅;再依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供自住或
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固然適用較低之稅率,惟依同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住家用房屋
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2 條之規定,所謂「自住使用」之要件,乃⒈
房屋無出租使用。⒉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⒊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全國合計3 戶以內;亦即仍以房屋實際使用情形作為課稅依據,要與是否設籍無關,是被
告乙○○遷徙戶籍自非係能節免房屋稅之原因。
(三)再依土地稅法第9 條之規定,所謂「自用住宅用地」,固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而依同法第17條、
第34條等規定,自用住宅用地於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均有優惠稅率適用之情形。然姑不論
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原則上實施者應
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法定程序向主管機關報核實施
,而本案房屋所涉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係於109 年6 月30日始報台北市政府審核,
迄未核定實施,且此都市更新案係採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分送辦理,此有臺北市都市
更新處上開函文可查,被告乙○○竟會於該都市更新事業是否能順利實施尚且未定之報核
前2 年,即急於遷徙戶籍以節稅,顯已違常。且依都市更新條例第67條之規定,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發布實施後,於更新期間,土地無法使用者,免徵地價稅;仍可使用者或更新後
2 年內,減徵半數地價稅。觀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109 年8 月11日北市稽大同乙
字第1093903071號函稱:本案房屋自106 年起迄今納稅義務人並未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核課地價稅(見本院卷第285 頁)等語明確,足見被告乙○○遷徙戶籍之目的亦顯非係
要節免地價稅。另依都市更新條例第67條之規定,都市更新實施權利變換,以土地及建築
物抵付權利變換負擔者,及實施權利變換應分配之土地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而改領現
金者,均免徵土地增值稅;而以權利變換取得之土地及建築物,於第1 次移轉時,或不願
參加權利變換而領取現金補償者,或原所有權人與實施者間因協議合建辦理產權移轉者,
均減徵40%土地增值稅。被告乙○○始終未能具體陳明本案房屋參與都市更新何以生有土
地增值稅之問題,亦即本案房屋究否不參加權利變換而領取現金補償,或與實施者間有協
議合建而辦理產權移轉,或更新前或後有何移轉土地及建物之計畫,並均未能提出相關資
料以踐行其立證負擔之形式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436號判決參照),則
其空言辯稱:遷戶籍是為都更適用自用住宅稅率云云,無從憑信。從而,被告乙○○此部
分所辯,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為本案里長選舉之候選人,為求勝選,竟與共同被告乙○
○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推由乙
○○於107 年5 月21日,將戶籍虛偽遷徙至本案房屋,以取得本案里長選舉之選舉人資格
,經臺北市選舉委員會列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因此取得投票權,嗣乙○○即於107
年11月24日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致生不正確之投票結果。因認被告甲○
○亦涉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嫌云云。
二、按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
論敘說明,應先敘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甲○○涉嫌上開犯罪,無非以:
(一)被告甲○○之供述;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人黃郭XX於偵查中之供述;
(三)被告甲○○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四)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影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證據資料作為論據。
訊之被告甲○○則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不知道乙○○遷徙戶籍等語。其辯護人則略以
:被告甲○○至競選期間始知乙○○有遷徙戶籍,此前被告甲○○均無唆使、指示或授意
乙○○遷徙戶籍,亦未參與乙○○遷徙戶籍之過程,其主觀上認知乙○○遷徙戶籍是為分
配都更利益,及與土地增值稅有關,被告甲○○並無所謂共犯問題等語,為被告甲○○置
辯。
四、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109 年度
台上字第3019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等判決參照)。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參照)。再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立於平等對立
之地位,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
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同
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行採用另造即檢察官之言
,遽為最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
淪為空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甲○○為本案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而共同被告乙○○於本案里長選舉,確
實有意圖使其胞弟即被告甲○○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行,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甲○○辯稱:乙○○遷徙戶籍,係為了都更,那時候有在談都更的
事,需要設籍,土地增值稅就可以減少云云,惟依上所述(見本判決理由欄壹、三部分)
,固非可採。
(三)惟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房屋是我母親黃郭XX所有,我是
主動向黃郭XX要求將自己及兒子石XX、石XX之戶籍遷入本案房屋,是我一人獨自去
辦理,我遷籍前就知道我弟弟即被告甲○○要參選里長,被告甲○○並未指示我遷籍、對
於我遷戶籍之事亦不知情等語,於審判中供稱:被告甲○○不知我遷戶籍,我跟媽媽做的
決定不需要他同意,我也不需要告訴被告甲○○等語,又證人黃郭XX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甲○○是我兒子,我知道他要選里長,是我自己要我女兒乙○○及其子石亞立、石XX
遷戶籍,我沒有跟被告甲○○說等語,固然上二證人就乙○○遷徙戶籍究係出自黃郭XX
之要求,抑或乙○○自己主動所為乙節,所述並不相符,然對於此事並未受被告甲○○之
指示、唆使或要求,及未告知被告甲○○等情,則屬一致,併參諸本案房屋乃係黃郭XX
所有,此有本案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其基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證人乙○○供明
:石XX是寫委託書給我,石XX是我在家請他在申請人欄簽名,我一人獨自前往大同區
戶政事務所辦理遷籍,事先我有先跟黃郭XX索取房屋稅繳稅證明等語,而依卷附之住址
變更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現戶全戶)、委託書、門牌歷史查詢及本案房屋106 年房屋
稅繳款書等辦理戶籍遷徙至本案房屋之資料,確實可見係由乙○○自行辦理,則被告甲○
○是否確實事前已有所知悉並參與其中,顯然有疑;且衡諸現今選舉文化,民眾對於所支
持之候選人多會主動給予幫助,或提供勞務(如到競選總部當義工)或給予金錢資助(如
政治獻金),以求自己所支持之候選人能順利當選,遑論候選人之至親,是乙○○自行主
動遷徙戶籍至其母親房屋之情,尚非偏離常情之舉。
(四)又被告甲○○手機內與乙○○間於106 年7 月12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固然可見
下列內容:「(乙○○:)選里長是明年?」、「(甲○○:)明年11月」、「(乙○○
:)遷戶口不簡單,我家遷3 個過去」、「(甲○○:)自己家沒關係」等情,此有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8 年5 月20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中二人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按,
惟依此對話內容之前後脈絡,顯係乙○○自行主動詢問被告甲○○選舉時程,並告知將會
辦理戶籍遷徙,否則如係被告甲○○所指示或要求,乙○○實無逕先詢問選舉時間之理,
併參諸證人黃郭XX證稱:是我自己要乙○○遷戶籍等語,亦不能排除係黃郭彩雲要求其
女乙○○遷籍支持其子即被告甲○○選舉而詢問,已難憑此對話紀錄認定被告甲○○有要
求、指示或唆使乙○○遷徙戶籍之犯意聯絡;而被告甲○○固有回以「自己家沒關係」等
云,其就此辯稱係為「都更」云云,雖非可信,已如前述,然其意究竟為何仍未明確,至
多僅能認為被告甲○○就此並不反對,而參諸本案房屋乃係其等母親黃郭XX所有,已如
前述,則就乙○○遷徙戶籍至本案房屋乙事,被告甲○○實無同意與否之問題,乙○○亦
確無與其商量之必要,卷內併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向黃郭XX徵求同意讓乙○○遷徙
戶籍至本案房屋,或請黃郭XX要求乙○○遷徙戶籍至本案房屋等情事,自不能率爾認定
被告甲○○前揭回覆,即係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乙○○妨害投票正確之犯行。是依
上證據,僅足證明被告甲○○於106 年12月間曾經知悉乙○○可能會遷徙戶籍,然乙○○
於107 年5 月21日係獨自辦理戶籍遷徙,未見被告甲○○有參與該等行為,如前所述,且
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甲○○於該次對話時間之後,有詢問、提醒或督促乙○○是否遷籍
之情事,乙○○甚且供明:被告甲○○並未詢問我遷籍了沒等語,自不能徒憑被告甲○○
單純知悉乙○○可能之犯罪行為,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率認被告甲○○必有加入共同
謀議或參與犯行,其縱未加以告發,亦難因此課予刑責,蓋行為之處罰,固不限於積極行
為,惟消極不行為之處罰,以不作為犯為限。苟非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
,或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者外,單純不作為,尚不能據以處罰(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參照),是尚無從以被告甲○○知悉而逕推論其有主
觀故意,則被告甲○○與乙○○間是否有犯意聯絡,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五)另被告甲○○手機內雖有與「大電吳XX」、「陳XX」、「XX4B」等人間敘及
幽靈選民或遷徙戶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惟查:
1.被告甲○○與「大電吳XX」間於103 年12月1 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固然可見下列
內容:「(吳XX:)下次還會選嗎?」、「(甲○○:)幹…輸在幽靈…會要回來清算
」、「(吳XX:)靠,來這招?」、「(甲○○:)所以摟」「(吳XX:)唉,選舉
這檔事,還是要會玩!」、「(甲○○:)是啊。下次有機會當我的幽靈吧。幹。下次幹
幽靈」、「(吳XX:)可是戶籍遷過去也得半年」、「(甲○○:)是啊」、「(吳X
X:)所以早有預謀?」、「(甲○○:)所以3 年半後,我會找你遷戶口」、「(吳X
X:)下次加油吧,你已經知道眉角了!」、「(甲○○:)恩恩。嚇嚇啦」等情,此有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8年5 月20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中二人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
按,被告甲○○供稱:此係103年上屆里長選舉我選輸時,跟吳XX聊天,開玩笑要找他
當幽靈人口等語,核與證人黃郭XX證稱:被告甲○○之前選過一次里長,沒有選上等語
相符,而觀此對話內容之前後脈絡,可見被告甲○○係向人抱怨、表達不平,雖有稱下次
找吳XX當幽靈云云,然衡諸此對話係在103 年間被告甲○○敗選之時,距本案里長選舉
已有4 年之遙,而遍查全卷並無證據顯示於本案里長選舉,確有「吳XX」者遷徙戶籍並
投票,亦未見被告甲○○於前次敗選後至本案里長選舉前或時,仍有與其聯繫遷徙戶籍之
具體事證,則被告甲○○稱該對話紀錄乃敗選之反話酸語等情,即非無可信,尚難認此對
話紀錄與本案里長選舉有何實質關聯,就被告甲○○與乙○○間是否有犯意聯絡乙節,自
不足為證。
2.被告甲○○與「陳XX」間於107 年11月24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固然可見下列內容
:「(陳XX:)今天有慶祝大會嗎?目前狀況如何?有很多幽靈選民嗎?」、「(甲○
○:)發現一點。車子運送」、「(陳XX:)不要怕,這次你會當選的!開完票沒?」
、「(甲○○:)贏了」等情,此有被告甲○○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按
,而本案里長選舉之投票日確係107 年11月24日,則有本案里長選舉之選舉公報在卷可稽
,而審諸此對話內容之前後脈絡,可知係陳XX與被告甲○○係在談論競選對手是否有安
排幽靈選民與情形如何,以及陳XX寬慰被告甲○○不要怕對手有幽靈選民等情,毫未敘
及關於被告甲○○本身是否有安排幽靈選民之事,顯然與本案乙○○虛偽遷徙戶籍乙事未
有實質關聯,自亦不足為證。
3.被告甲○○與「XX4B」間於107 年6 月16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固然可見「XX4B
」向其詢問遷徙戶籍之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8 年5 月20日數位證據檢視
報告中二人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按,然觀諸其等對話之全文脈絡內容,乃以:「(「XX
4B」:請問現在遷戶籍!選舉來的及嗎)」、「(甲○○:)只可以選里長。議員市長來
不及了」、「(「XX4B」:)重點是里長。你那裡可以寄戶嗎。我朋友」、「(甲○○
:)哪」、「(「XX4B」:)您那裡」、「(甲○○:)我。誰要遷」、「(「XX4B
」:)戶籍要遷進來」、「(甲○○:)誰的戶籍」等情,顯見此係「XX4B」主動向被
告甲○○詢問選舉遷戶籍之事,併參諸被告甲○○猶稱「哪」等語,已難認此係被告甲○
○動員遷戶籍而來,且就「XX4B」究為何人?被告甲○○究否有同意讓「XX4B」所稱
欲遷戶籍至被告甲○○處者遷入戶籍?「XX4B」所稱欲遷戶籍者,嗣後究否確有遷徙戶
籍,甚為投票?等情,均無從自該對話紀錄內容得知,且卷內亦俱無事證憑佐,自無法排
除此可能僅係被告甲○○親友為支持其勝選而主動向其詢問而已,尚不足據為被告甲○○
與乙○○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之不利認定。
(六)至檢察官所舉之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影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證據資料
,僅能佐證乙○○確實有意圖使被告甲○○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至本案房屋之犯行,但
就被告甲○○與乙○○間究有否犯意聯絡,則均不足為證。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
據,足認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諭知被
告甲○○無罪之判決。
六、至告發代理人雖指稱: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XX、林XX、蔡XX、馮XX、林
XX、林XX、謝XX(上7 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人間,就其等7 人所涉
以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云云。惟本件檢察官僅
就共同被告乙○○所涉以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之犯行部分,認被告甲○○與之有犯
意聯絡,為共同正犯而提起公訴,而此部分既經本院判決被告甲○○無罪如上,則本案起
訴部分與上開告發代理人所指部分即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該部分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且未經起訴,本院尚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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