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罵保全「你是我養的狗」 女住戶挨告想賠

作者: SamuelLuo (薩姆爾)   2018-06-13 15:30:45
本魯看到新聞後
非常好奇詳細的事發過程
但昨天都還查不到判決書
今天原汁原味的判決書出爐了
大家一起來還原真相吧!
(名字的部分就不加顏色,自己看吧)
【裁判字號】 107,易,90
【裁判日期】 1070608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本怡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本怡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陳本怡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華
固iPark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郭志清及陳明忠則為
系爭社區保全人員。陳本怡於民國106 年6 月27日凌晨3 時
許,飲用酒類後返回系爭社區(無證據證明有不能或顯著減
低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形),因認
郭志清、陳明忠未協助其尋找走失之寵物犬,而與郭志清、
陳明忠發生口角爭執。陳本怡因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
郭志清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 時
20分許,應予更正),在與系爭社區大廳、信箱區及逃生階
梯相互連通,特定及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系爭社
區交誼廳內(起訴書誤載為大廳,應予更正),以「你是我
養的狗」等語辱罵郭志清,足以貶損郭志清人格尊嚴與社會
評價。嗣郭志清因認受辱,離開系爭社區至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提告陳本怡妨害名譽,陳本怡再度因
不滿陳明忠未積極為其尋找寵物犬,又另行起意,基於公然
侮辱陳明忠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 時4 分許,在特定及不特
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系爭社區大廳內保全人員執勤櫃
臺旁,復以「你是我養的狗」等語辱罵陳明忠,足以貶損陳
明忠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註:原來是發生在「黑壓壓」的內湖五期的社區啊,難怪會這樣,
離本魯家還有點近
二、案經郭志清、陳明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
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陳本怡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法
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
等語,而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90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因認告訴人郭志清、
陳明忠未協助其尋找走失之寵物犬,而分別與其等發生言語
衝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人郭志清、陳明忠之
犯行,辯稱:我只有說「你是我養的」等語,沒有罵郭志清
、陳明忠「你是我養的狗」等語,郭志清、陳明忠證述前後
不一致,不足採信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系爭社區住戶,郭志清、陳明忠均為系爭社區保全人
員,被告於106 年6 月27日凌晨3 時許,飲用酒類後返回系
爭社區,因認郭志清、陳明忠未協助其尋找走失之寵物犬,
而與其等2 人發生口角爭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
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志清(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06 年度偵字第12794 號卷〔下稱偵卷〕第8 頁、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1174號卷第9 頁、本院卷第
53頁至第59頁、第79頁)、陳明忠(見偵卷第10頁、第27頁
、本院卷第81頁至第87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情節均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6 年9 月28
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633455400 號函檢附之警員執勤報告
1 份、臺北市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2 份、員
警工作紀錄簿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至第44頁),此
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證人郭志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6 年6 月27日凌晨3 時
30分許,當時我已經報案,但員警還沒有到場,只有我與被
告在交誼廳內,陳明忠不在場,被告對我說「你是我養的狗
」;我要告警察還沒有到場時,被告在交誼廳內對我說「你
是我養的狗」這行為涉犯公然侮辱罪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第57頁)。並審酌郭志清與被告間,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何
嫌隙或仇怨,此經郭志清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堪
認郭志清並無刻意虛偽證述而誣陷被告之動機,且郭志清在
本院審理時復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不致甘冒受偽證罪追
訴處罰之風險而故為不實證述,況被告亦自承其確有與郭志
清在系爭社區交誼廳內發生口角爭執之情(見本院卷第92頁
),另佐以郭志清於警察獲報甫抵達系爭社區處理之際,即
多次向員警稱:「她(按,指被告)還罵我是狗」、「給你
(按,指員警)做個業績,順便她罵我狗阿,我要告她」,
又於被告向員警表示要控告郭志清時,向被告回稱:「沒關
係阿,妳罵我狗,我也可以告妳啊」等語,此經本院當庭勘
驗卷附之警察到場處理影像光碟確認屬實,並有本院107 年
5 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
是綜合被告之陳述及郭志清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向員警及被告
所為之反應舉措,堪認郭志清前開所證,應值採信,被告於
106 年6 月27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系爭社區交誼廳內,以
「你是我養的狗」等語辱罵郭志清等事實,自堪認定,被告
辯以其僅向郭志清稱「你是我養的」等語乙節,應屬卸責之
詞,無足採信。又起訴書有關被告此部分行為之時間及地點
,皆應更正如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雖另辯稱:郭志清前後所述不一致,其證述不可採信
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第95頁)。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
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綜合全部訴訟資料,本於推理作用而為合理之判斷
,以定其取捨。如其基本事實之供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
不可採為證據,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
可採信。又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
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
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
難因其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4508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7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細繹郭志清於歷次程序中所述,其就被告確有因
其拒絕找狗一事心生不滿,而於系爭社區內對其辱稱「你是
我養的狗」等語之主要情節,前後所述均相一致,再本案發
生迄今已相隔近1 年,郭志清因時日間隔已久,而有記憶模
糊或混淆之情形,亦與事理無違;況郭志清、陳明忠均就被
告當日以「你是我養的狗」等語多次辱罵其等之情,分別證
述一致(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86頁),亦足見被告
該日曾於不同時間、在系爭社區之不同地點,以相同之言語
數次辱罵郭志清、陳明忠,是要難僅以郭志清前後就其遭受
被告辱罵之時間、地點及在場人員等細節,所述略有不一之
處,即謂其前開所證均不可採信,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難憑
採。又系爭社區固設置有監視錄影設備,然均無收音功能乙
節,業經證人郭志清、陳明忠分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7
頁至第58頁、第84頁、第88頁),並有系爭社區107 年3 月
9 日107 華函字第0309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
,是郭志清雖稱其有案發當時完整之監視錄影側錄畫面(見
本院卷第57頁),然此揭影像既均無聲音,即無從佐證被告
公然侮辱之犯行,而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郭志清嗣後離開系爭社區,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
美派出所對被告妨害名譽犯行提出告訴,期間被告又因不滿
陳明忠未積極為其尋找寵物犬,於同日凌晨4 時4 分許,在
系爭社區大廳內保全人員執勤櫃臺旁,另以「你是我養的狗
」等語辱罵陳明忠等情,業據證人陳明忠於警詢時證稱:被
告從外面坐計程車回來,是喝醉的狀態,一進交誼廳便開始
大吵大鬧,所以我和同事郭志清便一同前往制止,當時被辱
罵我們是她養的狗,所以我們才報警請警察前來協助,之後
我同事隨警察去製作筆錄提告,剩被告和我在一樓大廳時,
我又被她辱罵等語(見偵卷第11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郭志清說要報案,就跟警察離開,被告跟我留在現場,我
在櫃臺處理事情,被告在櫃臺裡翻東西,我請她回家休息,
被告就罵我說「你是我養的狗」等語(見偵卷第28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郭志清到警察局做筆錄時,被告
在大廳櫃臺旁對我罵「你是我養的狗」,當時只有我與被告
在場;郭志清去警察局做筆錄時,被告又罵我,我本來想說
算了,但因為被告罵得很凶,我就決定提告;我被被告罵稱
「你是我養的狗」時,是106 年6 月27日凌晨4 時許,我在
與停車故障處理人員講電話,被告進到櫃臺內翻我們的東西
,我請被告離開,但被告一直不出去,還罵我等語(見本院
卷第82頁至第87頁)。是由陳明忠前後歷次程序時所述,其
就被告對其辱罵之時間、地點及當時情形等節,相互吻合一
致,並無齟齬矛盾之處,且陳明忠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係以
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而其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何恩怨或
債務糾紛,業經陳明忠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衡情
陳明忠當無設詞誣陷入被告於罪而故為不實證述,致己罹偽
證重典之必要,況酌以被告亦自承:我確實在該日凌晨4 時
4 分許,在社區大廳內的櫃臺旁與陳明忠對話,有發生口角
衝突,也是因為找狗的事情,我對陳明忠說「我的狗沒有找
到,你一直在講電話」,當時只有我與陳明忠在場等語(見
本院卷第93頁),益徵證人陳明忠前開所證非虛,應堪採信
,被告辯稱:我是向陳明忠稱「你是我養的」等語,陳明忠
歷次陳述不一致,證述不可信云云,洵無足採。
(五)、按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
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
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對郭志清、陳明忠
罵稱「你是我養的狗」之處所,分別為系爭社區交誼廳及大
廳內之保全人員執勤櫃臺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中,交
誼廳與大廳、信箱區及逃生階梯間相互連通,且為住戶通往
逃生階梯之必經區域,住戶可隨時進出等情,業據證人郭志
清、陳明忠均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第85頁至第86頁
),被告亦供稱:交誼廳及逃生階梯均為社區住戶隨時可進
出的地方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59頁、第93頁),並經本院
當庭勘驗卷附警察到場處理影像光碟確認無訛,此有本院10
7 年5 月25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共8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101 頁至第108 頁),堪認系爭社區
交誼廳屬該社區住戶或經住戶允許之人得自由進出之區域無
誤。而系爭社區大廳內之保全人員執勤櫃臺旁,亦為該社區
住戶或經住戶允許之人得自由進出之區域,業經證人陳明忠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堪認被告為前開言論之處所
,均屬該社區住戶之特定多數人及經該社區住戶允諾進出該
社區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域,且屬特定多數人及不
特定人皆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要已符合刑法上「公然」之
構成要件無訛。
(六)、次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所稱之公然侮辱,係指對人辱罵、
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或
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
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並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
評價即足。查,被告對郭志清、陳明忠罵稱「你是我養的狗
」等語,而將對方比擬為「狗」,自具有抽象謾罵之性質,
依社會通念,客觀上顯屬對人詈罵之負面用語,而含有輕侮
、鄙視對方之意,足以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難堪或不快
之感受,並貶損郭志清、陳明忠之聲譽及在社會上人格地位
之評價,自屬為侮辱之言論甚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次公然侮辱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
75頁),堪認其素行良好。惟被告飲用酒類後,僅因不滿擔
任社區保全人員之郭志清、陳明忠,未協助其尋找走失之寵
物犬,即於事實欄所載特定及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
公開場所,以「你是我養的狗」等語分別辱罵郭志清、陳明
忠,足以貶損其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缺乏尊重他人名
譽之法治觀念,殊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僅於
本院審理時稱:為了節省訴訟成本,願分別提供「車馬費」
新臺幣(下同)3,600 元予郭志清及陳明忠等語,然為郭志
清、陳明忠所堅拒,並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請求法院從重
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第93頁至第95頁),是被告迄
今未能與郭志清、陳明忠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非
佳、未見悔意。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 萬元,尚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註:月收入約2萬元還敢喝酒發酒瘋,真不簡單,看來住社區的也有
很多這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
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最後
雖然和新聞出入不大
不過地點和當事人都出現了
希望鄉民能夠以此為借鏡
不要公然侮辱別人
不然就會被社會公開檢視喔!
作者: WizZ (革命家的老二特別浪漫)   2018-06-13 15:32:00
你是我養的貓!
作者: e34l892   2018-06-13 15:33:00
五樓是爸媽養出來的!
作者: kyozwhie (墨玄)   2018-06-13 15:34:00
如果他很正的話...
作者: WizZ (革命家的老二特別浪漫)   2018-06-13 15:34:00
爸:幹你娘! 母:好久沒幹了! 兒:好像都對
作者: shamanlin (點藏必須死)   2018-06-13 15:34:00
其實這判決很謎,法官在完全無證據僅有當事人聲稱的情況下心證被告有罵人,這....
作者: f1234518456 (...........)   2018-06-13 15:35:00
結果沒證據也能判喔....
作者: rick102233 (rick102233)   2018-06-13 15:35:00
監視器就顯示吵架啊 不然是打情罵俏嗎
作者: f1234518456 (...........)   2018-06-13 15:36:00
監視器有聲音喔?
作者: WizZ (革命家的老二特別浪漫)   2018-06-13 15:37:00
沒直接證據也能判阿 警詢筆錄就當證據了
作者: rick102233 (rick102233)   2018-06-13 15:38:00
只要供詞陳述沒有矛盾前後不一為什麼不能參考當證據
作者: f1234518456 (...........)   2018-06-13 15:38:00
台灣的無罪推定果然是笑話
作者: WizZ (革命家的老二特別浪漫)   2018-06-13 15:39:00
而且因為剛好一次罵兩個人 兩個人互為補強 證明力更好這好像某個韓劇有演過類似的 蠻有趣的
作者: rick102233 (rick102233)   2018-06-13 15:39:00
性侵幾年後只剩口述就算被害者發瘋判無罪又被罵恐龍
作者: WizZ (革命家的老二特別浪漫)   2018-06-13 15:40:00
變成A罵BC B證明A有罵C C證明A罵B 通通成立
作者: rick102233 (rick102233)   2018-06-13 15:40:00
本來就有以常理判斷這種東西
作者: f1234518456 (...........)   2018-06-13 15:43:00
你們不覺得你們講的話很自助餐嗎 感覺像在凹 哈哈
作者: g80123 (麥考姚)   2018-06-13 15:44:00
天龍國這個月收還羞辱人= = 比保全少吧
作者: Amewakahiko (天若日子)   2018-06-13 15:45:00
酒醉不是可以降低罪責嗎 XD
作者: Anyotw (Yoman)   2018-06-13 15:52:00
刑事有屁用喔,我們要看民事,行情很重要大嬸會不會被關干大家什麼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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